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例
案情介绍
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入赘到李某家,同年与李某长女李甲结婚。次年,李某某将年仅12岁的李某次女李乙奸淫三次;2006年,又将年仅10岁的李某三女李丙奸淫三次,致使李丙的阴道口撕裂出血。
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,被告人李某某将年仅10岁的李某四女李丁奸淫,致使李丁阴道撕裂大量出血。此事被李某某的岳父母、妻子发现后。李某某跪地求饶,才未被告发。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,李某某再次对李丁进行奸淫。此后,李某某多次采取威胁手段,迫使李丁按其指定的地点、时间供其奸淫。当李丁反抗时,李某某就采取用手指抠李阴道,往阴道里塞插秧机的木手柄、酒瓶,用鞋底打阴部等残忍手段对李进行摧残。2007年11月3日晨,李某某用拳头猛击李丁的头部、面部和太阳穴,将李丁打伤,然后予以强奸。当日,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被李丁的亲属告发。
法律问题
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奸罪,还是奸淫幼女罪?
讨论要点
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与取消
问题解说
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,首先要讨论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曾经有的区分。
在我国刑法中,强奸罪又称强奸妇女罪,是指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违背妇女的意志,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。它具有如下特征:
本罪的主体,一般是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。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的,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。
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,也就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。侵犯这种权利、违背妇女的意志,严重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。
强奸罪的对象,是女性,无论年龄。我国曾经把强奸类犯罪区分为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,前者是对14岁以上的女性,后者是对不满14岁的幼女,但现在已经取消其区分,一律以强奸罪论处,但强奸幼女的属于加重情节。
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。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。所谓强行奸淫的目的,是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强行发生性交的目的。虽有性交行为但非强行,而是双方自愿,则系其他非法性行为。不是强行性交的目的,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,也不构成强奸罪。如抠摸,搂抱妇女的猥亵行为,以口代淫或隔着衣裤顶擦妇女的行为等等。鸡奸妇女的行为,由于是性交的范围,因此也以强奸论处。
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。所谓违背妇女意志,是指违背妇女自愿性交的真实意思,而使用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手段,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、不能反抗的状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标志。
奸淫幼女罪,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。其主要特征是:
奸淫幼女罪犯罪主体,是一般主体。凡年满14周岁,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。
奸淫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。侵犯对象不是满!%周岁的幼女。如果奸淫14周岁以上的少女,则构成成强奸罪。
奸淫幼女罪在主观方面,出自故意并具有奸淫目的。根据之前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的规定,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并且有奸淫的目的,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。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很复杂,有些犯罪分子明知确实是幼女;有些犯罪分子明知可能是幼女;有的犯罪分子性欲发作,不择手段,不计后果,不分是否幼女。因此,只要实际上被奸的是幼女,便认定为奸淫幼女罪,也不违反犯罪分子的本意。
奸淫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论采取什么手段,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,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,即构成本罪。
以上是刑法修正以前,对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特征的分析,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都是性犯罪,他们的主要区别是,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利,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;对象的不同,前者的被害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和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,后者的被害人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;客观方面,强奸罪是犯罪分子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违背妇女的意志,强行发生的性行为。奸淫幼女罪则不问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,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;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同,前者一般以插入说为准,后者采取接触说,即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生殖器接触,即构成奸淫既遂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,以强奸罪从重处罚。
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》中将奸淫幼女罪取消,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。
通过以上的分析,笔者认为,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强奸罪。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。
本案中,被告人李某某入赘到李某家,与李某长女李甲结婚后,又三次奸淫李某次女李乙,三次奸淫李某三女李丙,并对李某四女李丁长期奸淫达3年之久。乙、丁、丙都属尚未成年的幼女,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,被告人李某某是一个具有责任能力,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禽兽不如的恶棍,其侵害的对象是三个有亲属关系的尚未成年的妻妹,其中三名被害人都未满14岁,特别是李丁受摧残时间竟达六年之久。
客观方面,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手段,特别是当李丁反抗时,竟采取用手指抠其阴道,往阴道里塞插秧机的木手柄、酒瓶,用鞋底打阴部等残忍手段进行摧残,并致被害人李丙、李丁阴道口撕裂大量出血,严重地损害了幼女们的身心健康。
犯罪客体,幼女发育尚不成熟,没有完整的性功能,也没有性自主决定权,所以客体包括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与其性的不可侵犯权利。
主观方面,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其性欲,多次采取暴力、威胁手段,具有奸淫的目的。
结合本案的整个过程,对被告人应定强奸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规定依强奸罪从重处罚。
问题结论
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奸罪,按照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的法定刑,从重处罚。